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單勝臺 、 單莉莉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單勝臺、單莉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2/1000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除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檢附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