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告 劉瑛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2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31元,及其中新臺幣39,734元自
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最長至民國111年12月31
日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利息加違約金合計高達年息百分之40%,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亦高達36%),應予適當核減,應
予限制收取時間,以資衡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