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3號

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孫慧雯

施藝嫻

被告 林王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7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27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嗣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279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 高彬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購買中華廠牌、94年出廠、牌照號碼3718-EH號、引擎號碼4G63R091452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40萬5,000元,除扣除頭期款及交車款共計2萬5,000元外,其餘38萬元(計算式:40萬5,000元-2萬5,000元=38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以每期繳款1萬0,007元(加計利息)之方式分期清償,分期總價為48萬0,336元(計算式:1萬0,007元×48期=48萬0,336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千分之2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11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萬1,27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已中風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原告已於被告清償過程中將系爭車輛取回,並表示將妥善處理,而被告因信任原告故交由其處理,不料原告並未遵從正確程序轉移,造成被告仍持續收受燃料稅、牌照稅單,期間達7至8年,而被告僅得按期繳納,造成被告受有損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0日邀同高彬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自94年5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共分48期清償,每期繳付1萬0,007元,共計應繳納48萬0,336元,然被告自第11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萬1,279元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北管局104支局郵局第2623、1495號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第19至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中風已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云云。查系爭車輛於遭原告取回後,拍得價金為18萬5,000元,而原告依法先予抵充利息及執行費後,被告仍餘本金30萬1,279元未為清償,此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金30萬1,279元,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中風無法駕駛系爭車輛部分,非屬對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故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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