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恐嚇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