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得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 喬維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之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上有記載:「公設點交完成退還發票人」,是以該本票僅為擔保就抗告人就工地施作完成之依據。而該工地公設部分業已完成點交確定,有點交紀錄可憑,相對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竟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顯於法不合等語爭執原裁定有違誤,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