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指陳:車頂受損後,事發當時確實有請保養公司和保險公司到場查看,經保養公司查看實際高度和標示不符,大樓機械式停車位有分上中下車台。承租當天只有試停中車台,並未測試下車台,出租人亦未告知下台車沒有足夠高度,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事發後,標示高度經過修改,出租時標示不符,依租賃契約出租人應負責賠償承租人維修費用,並退還租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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