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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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為13,937元,又原告請求撤銷行為標的物為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建物房地,其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