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法官黃琴媛」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張志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法官黃琴媛」之記載顯係「法官張志偉」之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