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政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夜市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同鄉中正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蔡政杰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蔡政杰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政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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