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原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宏
被告 鄭秋華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0,670元及322,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80,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80,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0元。」,核其所為,新增部分是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跨越或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該路北側往西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車道對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則受有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之傷害。另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經由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檢查出右手正中神經麻痺,腰椎神經病變,且由重度憂鬱變成重度躁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5,600元。
2、請專人照護費用36,360元。另手正中神經麻痺,腰椎神經病變如診斷證明書,不可搬重物需長期復健,建議須長期有人照顧(請24小時專業看護),預防跌倒,已支付109,080元。
3、交通費3,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費用。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從事八大行業,每日工資1,500元,因工作皆以領現金並未有薪資單,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6個月,共計142,8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528萬元,自車禍開始,以一天1,200元,每月24,000元計算20年。
6、財物損失:
(1)衣物損壞(衣服500元、褲子390元、拖鞋390元)。
(2)手機故障且無面料更換,需更換新機(37,900元)。
(3)小米手環表面擦傷(1660元)。
7、保姆費用,因原告及配偶育有2名3歲半及2歲子女,亦因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先行請阿公阿嬤帶回照顧,依新北市24小時帶兩位小朋友保姆費計算,每月需保母費8萬元,至今已近6個月已支付48萬元。
8、精神慰撫金12,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80,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須對於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認為所受傷勢應僅有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對於被告醫療費用支出沒有意見。
(三)依診斷證明書給予一個月專業看護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計算。
(四)對於交通費認為原告未說明就醫次數及有何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不同意此部分費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個月,且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至多僅能以1個月24,000元為計算。
(六)勞動能力減損應該以8%計算,因手正中神經麻痺,腰椎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
(七)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對所列舉物品之損害、如何計價均未說明及舉證,被告不同意。
(八)保姆費用:無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均有照顧子女之義務,請求保姆費用顯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為當。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右手正中神經麻痺,腰椎神經病變,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或加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9日及110年1月6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業),然經本院函詢該院,經該院以110年10月28日戴德森字第1101000152號函函覆本院「依病人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並主訴其自109年6月19日車禍事故後出現下背痛、左腳麻、右手麻等症狀,經安排肌電及神經傳導檢查後發現病人有腰椎神經病變及右手正中神經麻痺。有關腰椎神經病變,依病人所述其是車禍後所產生病症及本院查無病人車禍前就醫相關病史,並不排除腰椎神經病變與109年6月19日交通事故相關及參酌病人於車禍前於本院有右手腕受傷之相關醫病史,認右手正中神經麻痺可能為舊疾,亦可能因109年6月19日車禍加重神經受傷而來」(見本院卷第109頁),另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及說明,經該院以111年7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5196號函及111年10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8503號函函覆本院認右手正中神經麻痺,腰椎神經病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明確給與無因果關係之說明,而嘉義基督教醫院均給予不排除之回覆,且本院審酌原告前既有右手正中神經麻痺可能為舊疾,而腰椎神經病變依上開兩間醫療院所之意見,尚無從肯認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至原告稱需重新鑑定等語,本院審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既為合格之醫療院所,且於鑑定前尚調取原告車禍後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且原告亦親自前往到院鑑定,並參酌原告所提供之學經歷資料作為研判,所為鑑定結果信而有徵,是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
(三)至原告主張原先患有重度鬱症,因系爭車禍加重為重度躁鬱症,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車禍後之110年3月26日 吳南逸 診所診斷「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非原告所述轉變為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況雙相情緒障礙症,是指病患會出現週期性鬱期(情緒表顯低落、自傷或自殺行為)及躁期(過度自信、情緒亢奮)的症狀,與憂鬱症(情緒低落、自傷或自殺行為),並非病況程度的差別,而僅均屬於情緒障礙的分類。個案之同一表現,不同醫生也會有不同之診斷,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可知「原告自述於106年2月前出現焦慮症狀,108年4月症狀惡化,反覆有自傷行為,108年開始至診所就診,於108年8月8日至本院初診,符合上述診斷,治療後仍有持續失眠、憂鬱易怒情緒,多次自傷,影響工作表現,建議住院住療」,而自本院函調吳南逸診所提供之病歷觀之,原告於車禍後之109年7月8日、8月5日、9月2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均有前往吳南逸診所就診,病名均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直自110年1月28日病名才轉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均見病歷卷),是原告病名之轉變時間距離系爭車禍時間已逾6月,且參以上開吳南逸診所關於原告之病歷內容書說明亦均屬雷同之原告自殘及拿刀割描述,亦證原告之情緒障礙難程度並未改變,且亦難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進行精神鑑定,本院審酌上情,亦認無必要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業如上述,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是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5,600元,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本院認定之傷勢而就診之於嘉義基教醫院之就診明細,經該院以110年11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1100239號函函覆醫療費之支出明細高於所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予准許。
2、請專人照護費用之費用36,360元,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以110年11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1100239號函函覆,本件原告所受經本院所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勢,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請求專人看護1個月36,36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手正中神經麻痺,腰椎神經病變,請24小時專業看護部分支出,因上開二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上述,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3,00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有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均屬腿部等駕駛或騎乘機車所需之身體部位,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單次為175元,來回一趟為350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另參以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明細,原告就診次數為18次,是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交通費支出為6,300元(計算式:350*18=6300),高於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請求3,000元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因傷而不能工作6個月,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以上開110年11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1100239號函函覆就原告所受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需休養三個月等語,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而以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72,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勢為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而此部分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8%,此有該院上開111年10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8503號函可憑。而原告主張自車禍開始計算20年,每月以24,000元計算,因本院已有給予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所給予之時間均自車禍當天開始,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一次性給付應扣除已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3月之19年9個月,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2,280元【計算方式為:23,040×13.00000000+(23,040×0.75)×(14.00000000-00.00000000)=322,28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財物損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2)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可見原告之衣物及原告提出小米手環擦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有於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確實屬是衣物遮蔽之處、所配戴之小米手環因車禍擦傷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之手機部分,經本院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提出毀損照片,迄今均未提出,難認此部分受有損害。
(3)次查,原告就其衣物、受損之小米手環之購買時間及價格,雖未提出客觀事證,然橫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衣物、受損之小米手環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折舊後價值分別為衣物損壞共650元、小米手環500元。
7、保姆費用,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祖父母照顧之證明及計算標準保姆費之依據,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係訴外人甲○○搭載原告,並無見未成年子女之蹤跡,及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趾蹠骨骨折,集中於左足,其於身體部位並無損傷,尚難認無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8、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2萬元為相當。
9、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238,110元(計算式:5,600元+36,360元+3,000元+72,000元+1,150元+120,000=560,39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22,28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44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238,110元部分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00,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0670)及322,28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200,67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200,67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32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追加勞動能力減損及財物而支出裁判費用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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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