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34公克、0.1公克、0.2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上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34公克、0.1公克、0.2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15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附卷可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