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8、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7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街某處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9時5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12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8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7張(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12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
15、17-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復再次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均無足取;(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1毫克、0.45毫克,駕駛之車種分別為機車、電動自行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