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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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享因犯公共危險及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3年3月31日,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東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3年2月27日,經核閱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後,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東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4日│102年10月20日│101年4月15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3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78號│度偵字第99號│度偵字第3817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花交簡│103年度花交簡│103年度花簡字││實││字第164號│字第364號│第39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7月4日│103年12月30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花交簡│103年度花交簡│103年度花簡字││決││字第164號│字第364號│第398號││├────┼───────┼───────┼───────┤││判決│103年4月29日│103年8月11日│104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103年度執字│││第1234號及第2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