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41號再抗告人高進龍
高進發共同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寶村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4年4月9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請求付款未果,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裁定46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以: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屆期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而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為114年4月6日,相對人不可能提前向渠等為付款之請求,惟原法院未為審酌,違反當事人真意、誠信原則、經驗法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鈞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認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雖抗辯雙方約定之清償日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可能提前提示,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云云,惟此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且,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與兩造間金錢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清償期是否屆至,實屬二事,再抗告人執此為由,辯稱相對人不可能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至再抗告人援引本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並非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原裁定未予適用前開裁定見解,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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