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坤憲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放置鷹架、廢棄物、堆置砂石及出租予他人作為工廠使用(使用面積約為5757.14平方公尺),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1月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376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葉坤憲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7年3月21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坤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8月1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076300號函附之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332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0376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7年3月22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0390500號函附之現場勘查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放置鷹架、廢棄物、堆置砂石及出租予他人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且其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