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羅湘雄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初○○、羅○○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訴訟事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2年10月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112年9月電信費帳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繳費憑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113年3月8日及113年3月2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業已自行選任 許世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參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是聲請人應已支付相關律師費用甚明。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11年度登記可查得之所得為208,957元,然其仍可繳納前開律師費用,聲請人是否非無資力之人,要非無疑。至聲請人究否「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亦未積極釋明,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力,尚難採信。是聲請人稱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茲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能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費用云云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