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6日結婚,詎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更注射毒品海洛因,致眼神駭人且會辱罵他人,成為情緒不定時炸彈,亦經常威脅原告「要小心、要殺你」。被告無業而依靠其父親遺產維生,除有臺北市不動產可以收取租金外,亦有數千萬元遺產。原告自營美睫店為生,被告卻誣指原告花用被告許多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傳送死屍照片以恐嚇原告,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過往犯有多起刑事案件,受刑事判決並執行完畢,最近又犯案遭判刑八個月有期徒刑,被告上訴而未確定。原告的父母於111年10月7日前往被告家裡帶走原告,兩造分居迄今,初期被告質疑原告帶走其印章而與原告聯繫,嗣即不再聯絡。原告婚姻期間遭被告實施家暴,迄今仍驚懼而無法入睡,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10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擇一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6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度家護字第306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
㈡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傳送數
張女屍照片予原告並傳訊息謂:「有沒有做什麼過分的事情或是對不起另一半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郭麗卿 到庭證稱:「兩造在111年10月7日就分居,因為當天原告婆婆打電話給我說兩造吵架並要我過去,當天我看到原告遭被告打到頭腫起來。我本來不知道被告有吸毒,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有吸毒,被告當場承認他有打原告,那天我就把原告帶回家。被告沒有表示要原告回去復回關係,只有打電話來騷擾我們,不然就打電話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也會罵髒話,還罵我身為媽媽的人怎樣怎樣的。我向被告說"若你戒毒,我才會讓你把原告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第196頁)。
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原告所提之驗傷單,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徒手攻擊原告頭部、抓原告頭髮去撞牆、將原告踹倒在地並一直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雙側肩部、右手瘀傷等身體傷害(見本院卷第35至第36頁、第39至第43頁)等情,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會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會傳送恫嚇訊息給原告,造成原告精神莫大壓力及創傷,兩造已於111年10月7日分居迄今。原告另主張被告吸毒且曾遭判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地檢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119至第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屬無訛(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不務正業,更施用毒品等
刑事案件而遭判刑監禁,又動輒對原告惡言恫嚇及施以暴力毆打,可見被告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互敬,兩造原先存有之感情基礎已消磨殆盡,參酌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原告訴請離婚之態度堅決,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卻不到庭,難認被告尚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雖原告主張另有1052條第1項第3、6、10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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