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 律師東方 譯萱 律師被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被告 張源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柯承宏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 律師
劉繕甄 律師被告 許瑞發
楊皓崴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 陳立怡 律師被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 律師被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周煒翰
鄭鼎璿
方郁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五、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六、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42至43所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乾坤車隊」詐欺部分:
(一)辰○○(原名吳佳航,綽號「 多綠 」)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理)、「 黃冠諭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加入「乾坤車隊」,「乾坤車隊」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辰○○、戊○○共同負責聯絡上手及控台指揮之工作,另由辰○○負責尋找2號收水、3號收水及監水、分配工作、發放薪水、由戊○○負責尋找1號車手。
(二)庚○○、寅○○、未○○、卯○○、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午○○(綽號「茉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加入「乾坤車隊」,與辰○○、戊○○、陳○昇、「黃冠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指揮庚○○,再由庚○○負責分配工作給寅○○、未○○、卯○○及發放車資,由寅○○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3號收水,由未○○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2號收水,由卯○○負責現場監控;另由辰○○指揮甲○○負責現場監控;並由戊○○聯繫午○○,請午○○協助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1號車手,午○○因而透過 李立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招募少年陳○昇(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並由午○○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泰達幣轉給陳○昇作為購買車手所需用品之費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之名義向己○○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需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云云,己○○信以為真,遂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非本案起訴範圍);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己○○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但需先支付公司775萬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己○○收取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面交款項。辰○○即電話通知庚○○,由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分配工作給寅○○、未○○、卯○○,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卯○○則騎乘機車搭載未○○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並且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辰○○、寅○○、未○○、卯○○及戊○○、陳○昇;另成立Telegram內部群組,內有辰○○、庚○○、寅○○、未○○、卯○○及戊○○,由辰○○、戊○○負責指揮,由寅○○、未○○、卯○○及戊○○、陳○昇負責回報現場情形。辰○○另通知甲○○,甲○○即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陳○昇抵達本案面交門市,並以「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名義,向己○○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下稱前述麻布袋),再交付「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己○○收執,而詐欺得手,惟因陳○昇並未依前述犯罪計畫交給2號收水未○○(詳如後述),而未能完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假刑警黑吃黑」部分: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給擔任擔任2號收水之未○○,然於112年5月7日,午○○(此部分被訴侵占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先向辰○○及戊○○之室友丑○○,打聽112年5月8日陳○昇收取之款項金額;在得知金額後,午○○即向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陳○昇應允後,午○○即邀請丑○○、乙○○、丙○○(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乙○○、丙○○再分別邀請壬○○、子○○(子○○由本院另行審理),丑○○、壬○○與乙○○、子○○、丙○○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午○○、丑○○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由午○○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由乙○○、子○○、壬○○假扮刑警將陳○昇帶離現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誤認係警方逮捕陳○昇,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聯繫。是陳○昇於前述時間向己○○收取前述麻布袋後,即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已經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劉榮 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之乙○○、子○○、壬○○即緊跟在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乙○○、子○○、壬○○上前向陳○昇表示是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照指示抱頭蹲下,並將前述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由子○○對陳○昇宣讀被告3項權利告知,由乙○○將前述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乙○○、子○○、壬○○亦圍住陳○昇,而收受贓物得手。
三、「黑吃黑吃黑」部分:乙○○、子○○、壬○○取得前述麻布袋後,本應將前述麻布袋及陳○昇帶回前述車輛搭車離去,然於112年5月7日晚間,陳○昇與友人巳○○(由本院另行審理)、丁○○、癸○○聚會時,告知其參與「假刑警黑吃黑」之事僅能獲得50萬元報酬,丁○○、癸○○與陳○昇、巳○○竟決定一起黑吃黑吃黑(下稱「黑吃黑吃黑」),贓款由4人均分,由癸○○租借車輛搭載巳○○、丁○○前往本案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待陳○昇取得款項後,由癸○○、巳○○、丁○○直接駕車帶陳○昇離開現場。惟因陳○昇離開本案面交門市時,乙○○、子○○、壬○○緊跟在後,且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已先令陳○昇抱頭蹲下,並取得陳○昇放置在地上之前述麻布袋,巳○○、丁○○、癸○○見狀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近陳○昇、乙○○、子○○、壬○○所在位置,再由巳○○、丁○○下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巳○○對乙○○、子○○、壬○○大喊:「你們在做什麽,他是我朋友」、「幫忙報警,那些人要搶我朋友的東西」等語,並請路邊民眾及商家幫忙報警,因子○○、乙○○、壬○○不知悉少年陳○昇有另找人「黑吃黑吃黑」,當場無法反應,巳○○、丁○○再乘子○○、乙○○、壬○○猝不及防之際,由巳○○拿起地上之前述麻布袋轉身上車,丁○○亦立即上車,雖乙○○上前拉癸○○所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車之後車門把,然癸○○仍成功駕車離去而得手。
四、「乾坤車隊」妨害自由部分:前述麻布袋遭巳○○取走後,陳○昇因未能依原訂計畫搭乘癸○○所駕駛之前述租賃小客車離去,為避免遭懷疑其為前述犯行之共犯,反詢問乙○○、子○○、壬○○詐欺所得遭人拿走該如何處理,乙○○、子○○、壬○○遂表示其可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陳○昇即告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遭人拿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昇在附近找尋地方等候並回報地點,並佯稱:將給與陳○昇報酬云云,陳○昇即回報其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停車場正對面的空地。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現場,將陳○昇之手機拿走進行檢視;庚○○指示寅○○聯絡戊○○確認位置後前往現場,抵達現場後戊○○再指示寅○○聯繫未○○、卯○○到場;甲○○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則依辰○○之指示到場。之後,辰○○、寅○○、未○○、卯○○與戊○○、「黃冠諭」,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表示其要南下高雄調查黑吃黑一事,乃指揮寅○○、未○○、卯○○將陳○昇帶至附近旅館拘禁,並向陳○昇表示要查到是誰拚錢才會放陳○昇回去,寅○○、未○○、卯○○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將陳○昇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寅○○、未○○、卯○○對陳○昇恫稱:「如果警察臨檢不要亂講話乖乖配合」等語;之後辰○○致電寅○○,表示要將陳○昇移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絕色旅館),寅○○、未○○、卯○○又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陳○昇帶至絕色旅館,期間戊○○、辰○○均有透過手機詢問陳○昇黑吃黑之事,陳○昇則提議由其高雄的「哥哥」(即巳○○、癸○○)付錢,讓陳○昇先行離開。辰○○抵達絕色旅館後,拿出電擊棒,繼續向陳○昇詢問黑吃黑之事,之後由辰○○、戊○○、「黃冠諭」與巳○○、癸○○聯繫,討論付錢讓陳○昇先走之事,雙方約定將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後就會讓陳○昇離開,癸○○完成匯款後,陳○昇即於112年5月10日早上遭釋放,辰○○並提供1萬元予未○○,指示未○○帶陳○昇搭車返回高雄,並購買黑莓機作為日後繼續詢問黑吃黑之事使用,未○○遂依指示帶陳○昇前去搭車、購買黑莓機,並留下Telegram聯繫方式後讓陳○昇離開。
五、嗣陳○昇返回高雄後,巳○○、丁○○、癸○○、陳○昇即均分所剩餘之款項;辰○○則繼續與陳○昇聯繫,後續在高雄與陳○昇見面2次、與癸○○見面1次,並要求陳○昇向警方報案以查出款項究竟為何人拿走,惟陳○昇之後即未再接聽電話或回應訊息。本案詐欺集團遭黑吃黑後,於112年5月8日致電己○○表示其遭詐騙,要其去警局報案追查 金流 ,己○○一開始並不相信,惟因之後「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客服拒絕返還其獲利,己○○才報警處理;且因辰○○、戊○○懷疑是丑○○黑吃黑,於112年5月8至9日夥同他人看管丑○○及其女友在租屋處,經警方到場後丑○○及其女友方能離去(辰○○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丑○○離去後,戊○○透過午○○之協助,得知丑○○去小琉球,乃夥同他人於112年5月11日,至小琉球強押丑○○拘禁、毆打,再逼迫丑○○跳下懸崖,惟丑○○經送醫救治後並未死亡(戊○○等人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1號偵查起訴;午○○涉嫌幫助私行拘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74、17032號追加起訴);另本案詐欺集團為追查金流,亦於112年5月10日至 劉榮富 之戶籍地恐嚇劉榮富及其家人,經劉榮富及其家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辰○○、庚○○、寅○○、未○○、卯○○、甲○○、午○○、丑○○、壬○○、丁○○、癸○○(下合稱辰○○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詐欺):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辰○○、庚○○、寅○○、未○○、卯○○、甲○○、午○○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以下直接稱呼其名)、證人戊○○、陳○昇、李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
(二)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偵61460卷第69至73頁)
(四)庚○○扣案手機之Telegram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61460卷第89至93頁)
(五)庚○○扣案手機及帳冊照片(偵61460卷第155至165、227至231頁)
(六)警員 李永淨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61460卷第233頁)
(七)庚○○扣案手機之AppleID資訊及照片(偵61460卷第365至371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午○○)(偵63172卷第17至21頁)
(九) 柏俊傑 扣案iPhone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63172卷第55至60頁)
(十)柏俊傑扣案iPhone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3172卷第61至71頁)
(十一)柏俊傑與丑○○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73至77頁)
(十二)柏俊傑與戊○○、丑○○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125至126頁)
(十三) 陳俐蓁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
(十五)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29頁)
(十六)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39頁)
(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卯○○)(偵55858卷第10至12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55858卷第266至268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辰○○)(偵55859卷一第21至25頁)
(二十)辰○○之扣案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191至206頁)
(二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寅○○)(偵55859卷一第215至217頁)
(二十二)寅○○扣案之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251至256頁)
(二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偵55859卷一第347至351頁)
(二十四)李立凱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167至171頁)
(二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立凱)(偵69135卷第223至225頁)
(二十六)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收受贓物):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丑○○、壬○○坦白承認,與證人午○○、己○○、陳○昇、乙○○、丙○○、子○○、劉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壬○○)(偵55859卷二第143至147頁)
(三)壬○○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5859卷二第175至176頁)
(四)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午○○)(偵63172卷第17至21頁)
(六)柏俊傑扣案iPhone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63172卷第55至60頁)
(七)柏俊傑扣案iPhone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3172卷第61至71頁)
(八)柏俊傑與丑○○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73至77頁)
(九)柏俊傑與戊○○、丑○○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125至126頁)
(十)陳俐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
(十二)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29頁)
(十三)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39頁)
(十四)劉榮富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8卷第192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子○○)(偵55859卷二第11至15頁)
(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偵55859卷二第273至277頁)
(十七)丙○○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二第293至332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偵55859卷二第383至399頁)
(十九)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搶奪):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丁○○、癸○○坦白承認,與證人己○○、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
(二)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
(三)陳俐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癸○○)(少連偵293卷第7至9頁)
(五)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少連偵293卷第34頁)
(六)癸○○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少連偵293卷第35至57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
(八)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29頁)
(九)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39頁)
(十)癸○○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少連偵293卷第31至33頁)
(十一)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巳○○)(少連偵293卷第177至179頁)
(十三)巳○○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少連偵293卷第199頁)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少連偵293卷第230至232頁)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辰○○、寅○○、未○○、卯○○坦白承認,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癸○○、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
(三)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39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卯○○)(偵55858卷第10至1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辰○○)(偵55859卷一第21至25頁)
(六)辰○○之扣案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191至206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寅○○)(偵55859卷一第215至217頁)
(八)寅○○扣案之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251至256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偵55859卷一第347至351頁)
(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辰○○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辰○○、庚○○、寅○○、未○○、卯○○、甲○○、午○○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辰○○、庚○○、寅○○、未○○、卯○○、甲○○、午○○,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一)辰○○、寅○○、未○○、卯○○、甲○○、午○○為成年人,而陳○昇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辰○○、曾仕豪、寅○○、未○○、卯○○、甲○○、午○○與陳○昇共同實施犯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寅○○、未○○、卯○○對陳○昇故意犯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二)曾仕豪否認其知悉陳○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曾仕豪並未實際與陳○昇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卷證足以證明曾仕豪對陳○昇為少年一事知悉或可得知悉,應認曾仕豪所辯為可採。至於甲○○雖否認其知悉陳○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甲○○有到本案面交門市附近監水,有看到陳○昇之外表,知悉陳○昇年紀尚輕,對於陳○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所犯法條: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辰○○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2.庚○○、寅○○、未○○、卯○○、甲○○所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寅○○、未○○、卯○○、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3.午○○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丑○○、壬○○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丁○○、癸○○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寅○○、未○○、卯○○所為,都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辰○○、庚○○、寅○○、未○○、卯○○、甲○○、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原認為其等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嫌,然而,陳○昇所收得之犯罪所得為實體之現金,旋即遭他人拿走,並未成功移轉犯罪所得之所在或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變更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實務見解,是指車手將犯罪所得從銀行帳戶提領出來,因犯罪所得已從銀行之虛擬帳戶中轉移到車手手中成為實體之現金,已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自應認定為洗錢既遂。此與本案車手是從被害人手中拿到現金後旋即失去,並未有交給他人(移轉犯罪所得之所在)或轉存到銀行帳戶(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等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法作為本案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辰○○、庚○○、寅○○、未○○、卯○○、甲○○、午○○等人,與戊○○、陳○昇、「黃冠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丑○○、壬○○等人,與乙○○、子○○、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丁○○、癸○○等人,與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寅○○、未○○、卯○○等人,與戊○○、「黃冠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認定:
(一)辰○○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庚○○、寅○○、未○○、卯○○、甲○○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辰○○前述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犯行間;寅○○、未○○、卯○○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部分:
(一)寅○○、未○○、卯○○、甲○○、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陳○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辰○○、寅○○、未○○、卯○○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意對陳○昇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1.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庚○○、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寅○○、未○○、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審理中自白,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辰○○、庚○○、寅○○、未○○、卯○○、甲○○、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九、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辰○○與戊○○、「黃冠諭」一起在「 蔡家豪 」、「 小宇 」等人所屬之「乾坤車隊」(依據陳○昇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午○○之證述、對話紀錄及通訊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起訴書,屬於弘仁會所轄組織)內從事指揮組織犯罪之工作,庚○○、寅○○、未○○、卯○○、甲○○、午○○、陳○昇等人則陸續受邀請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由庚○○分配工作給寅○○、未○○、卯○○,由寅○○擔任3號收水,由未○○擔任2號收水,由卯○○、甲○○現場監控,由午○○招募陳○昇擔任1號車手。己○○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2年5月8日交付裝有現金775萬7,670元之前述麻布袋給陳○昇,惟陳○昇並未依約定轉交給2號收水未○○。
2.午○○得知款項金額後,為獲得更多的報酬,竟起意黑吃黑,因而陸續邀請陳○昇、丑○○、乙○○、丙○○,乙○○、丙○○再分別邀請壬○○、子○○加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由午○○、丑○○共同策劃「假刑警黑吃黑」,由午○○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由乙○○、子○○、壬○○假扮刑警,於陳○昇取得前述麻布袋後尾隨其後,再命陳○昇抱頭蹲下,以此方式收受現金775萬7,670元之贓物。
3.陳○昇答應午○○參與黑吃黑後,為獲得更多的報酬,竟另與巳○○、丁○○、癸○○計畫「黑吃黑吃黑」,由癸○○租車搭載巳○○、丁○○,欲直接駕車帶陳○昇離開現場,惟在現場因乙○○、子○○、壬○○尾隨陳○昇,且已命陳○昇抱頭蹲下而取得前述麻布袋,巳○○、丁○○、癸○○竟起意搶奪前述麻布袋,由巳○○、丁○○趁乙○○、子○○、壬○○反應不及時搶走前述麻布袋後上車,再由癸○○駕車離去,以此方式搶得現金775萬7,670元。
4.前述麻布袋遭拿走後,為追查款項流向及確認是否與陳○昇有關,由戊○○取走陳○昇之手機,再指揮寅○○、未○○、卯○○於112年5月9日將陳○昇帶至附近旅館拘禁;之後辰○○再指揮寅○○、未○○、卯○○將陳○昇帶至絕色旅館,由戊○○、辰○○透過手機、之後辰○○也親自到場詢問陳○昇黑吃黑之事,以此方式剝奪陳○昇行動自由,至巳○○、癸○○向辰○○等人提供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後,辰○○方於112年5月10日讓陳○昇離去。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1.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單身,無人需要扶養;庚○○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物流業,單身,需要扶養高齡的祖母、小中風之父親;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未○○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將來要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卯○○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家具,單身,需要扶養母親及弟妹;甲○○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工作,單身,無人需要扶養;午○○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已婚,需要扶養祖母及2個小孩;丑○○南華高中就讀中,未婚,需要照顧父母親;壬○○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大夜班,單身,無人需要扶養;丁○○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室內裝潢,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癸○○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業,需要扶養祖母,為其等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2.辰○○曾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於000年0月間有加入犯罪集團進行傷害、私行拘禁之前案紀錄,目前均經檢察官起訴。庚○○曾於000年0月間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經法院判決確定;於000年0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目前尚在上訴中;另於000年0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目前經檢察官起訴。午○○曾於000年0月間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因本案後續涉嫌幫助戊○○私行拘禁丑○○,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目前在法院審理中。寅○○、未○○、卯○○、甲○○、丑○○、丁○○、癸○○於本案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前述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犯罪後之態度:
1.辰○○等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丑○○、寅○○於偵查中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其參與之案情,有助於事實之釐清及檢警之追查,應量處較低之刑。
2.於案發後112年5月8至9日間,辰○○等人先懷疑是丑○○黑吃黑,而涉嫌對其妨害自由(另由檢察官偵辦),經丑○○及其女友報警後方能離去。丑○○離去後,戊○○透過午○○之協助,得知丑○○去小琉球,乃夥同他人於112年5月11日,至小琉球強押丑○○拘禁、毆打,再逼迫丑○○跳下懸崖,惟丑○○經送醫救治後並未死亡(午○○涉嫌幫助私行拘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74、17032號追加起訴)。本案詐欺集團為追查金流,亦於112年5月10日至劉榮富之戶籍地涉嫌恐嚇劉榮富及其家人,經劉榮富及其家人報警處理。寅○○因坦承犯罪而經本院交保後,庚○○等人竟以交付交保金為由,於112年8月28日將寅○○約出,涉嫌毆打、以西瓜刀砍傷寅○○,致寅○○受有左上臂割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異物、肱骨碎片骨折、左小腿割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他人報警救護車到場時庚○○等人方離去,有監視器影像、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可證。
3.辰○○表示有與己○○調解之意願;庚○○表示有與己○○調解之意願,惟均未與己○○調解成立。寅○○表示有與己○○調解之意願,願意分期賠償50萬元(本院卷二第400頁),惟並未與己○○調解成立。未○○表示有與己○○調解之意願,願意分期賠償30萬元;另表示有與陳○昇調解之意願,願意賠償3萬元(本院卷二第396、398頁),惟經陳○昇拒絕,且並未與己○○調解成立。甲○○表示有與己○○調解之意願,有與己○○洽談,惟為己○○拒絕(本院卷三第39頁)。午○○表示有與己○○調解之意願,願意分期賠償100萬元,原經己○○同意,惟之後己○○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後,即表示拒絕(本院卷二第139、195頁,本院卷三第39頁)。癸○○表示有與己○○調解之意願,惟供稱犯罪所得拿去還了約70、80萬元賭債,其他生活開銷2個月約30、40萬元,還有跟朋友喝酒、繳房租,目前剩約20萬元,可以第1期給付30萬元,之後每月給付1、2萬元(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187頁),惟經己○○拒絕。丁○○表示沒有辦法賠償,因為買衣服、褲子、車花了100多萬元(本院卷二第187頁),要出監才能賠償(本院卷二第399頁)。
(四)綜上所述,並就寅○○、未○○、卯○○、甲○○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就辰○○、庚○○、寅○○、未○○、卯○○、甲○○、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衡酌刑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秉此原則,考量辰○○、寅○○、未○○、卯○○所為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時間間隔不遠,然而罪質並非相同,且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是因詐欺犯罪所得遭他人拿走後,為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而以組織犯罪之形式,將人剝奪行動自由,正屬於社會上對治安危害最嚴重之兼具2種以上犯罪之組織犯罪類型,辰○○更是其中之組織者,綜合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至5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應沒收之物: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辰○○所有,依對話紀錄足認辰○○有用此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共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辰○○否認為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所得,辰○○供稱並非其案發時所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辰○○供稱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庚○○供稱為「黃冠諭」給他的,內有「乾坤車隊」等聯絡資訊,足認為是用來跟共犯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庚○○供稱為自己的,依對話紀錄足認辰○○有用此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共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筆記本,是在庚○○住處扣到,有「乾坤」、「上車」、「1-2控」等文字,足認為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7至8、11至1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為寅○○所有,寅○○供稱為其案發時與共犯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寅○○供稱為辰○○給他的,未來詐欺工作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為未○○所有,未○○供稱為其案發時與共犯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卯○○所有,卯○○供稱都是作為詐欺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為甲○○所有,甲○○供稱有與共犯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為午○○所有,依對話紀錄足認午○○有用此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共犯;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為午○○所有,內有「乾坤車隊」等聯絡資訊,足認為是用來跟共犯聯絡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手機,為壬○○所有,依對話紀錄足認壬○○有使用手機上之通訊軟體聯絡共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九)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手機,為丁○○所有,丁○○供稱其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只有使用這支手機,足認為案發時與共犯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十)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手機,為癸○○所有,依對話紀錄足認癸○○有使用手機上之通訊軟體聯絡共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十一)至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27至29、33至41所示之物,非辰○○等人所有之物,而為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於本案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一)依據癸○○、丁○○之供述及巳○○、陳○昇之證述,其等協議平分犯罪所得,而其等得手之前述麻布袋內共有現金775萬7,670元,足認其等各分得193萬9,417元(計算式:775萬7,670÷4≒193萬9,41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雖然依據癸○○、丁○○之供述及巳○○之證述,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癸○○、丁○○、巳○○有從其等所搶得之犯罪所得775萬7,670元中,共同支付辰○○、戊○○、「黃冠諭」等人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讓陳○昇能夠先離開,然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此條文是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前述共同支出自不應從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午○○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並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等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原認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午○○策劃「假刑警黑吃黑」,指揮乙○○、子○○、壬○○假扮刑警將陳○昇帶離現場,以取得陳○昇手上裝有現金775萬7,670元之前述麻布袋,然而,陳○昇持有之現金775萬7,670元,真正之權利人應為己○○,陳○昇是因與午○○等人共同詐欺己○○之非法原因而持有,陳○昇之持有關係,並非侵占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則午○○指揮陳○昇交給乙○○、子○○、壬○○等人,並沒有再破壞己○○之財產權,依據前述判決意旨,並不成立侵占罪嫌。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提出實務見解,主張將贓物據為己有仍成立侵占罪嫌,然而,公訴檢察官所舉之實務見解,僅是認為部分共犯於收取其他共犯委託運輸之非法毒品後擅自變賣成立侵占罪,該部分共犯持有非法毒品之原因,仍是基於其他共犯之合法委託,並非因為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犯罪行為而持有,自無法作為本案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午○○有指揮陳○昇將現金775萬7,670元交給乙○○、子○○、壬○○等人,但陳○昇是因為非法之原因持有現金775萬7,670元,並不成立侵占罪。檢察官指述午○○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2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丑○○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壬○○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4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黑色iPhone14手機1支辰○○是112年5月15日扣案2紅色iPhone手機1支否3黑莓卡3張否4iPhone14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否112年8月7日扣案5現金22,000元否6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庚○○是7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否8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否9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是10收帳筆記本1本是11辰○○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1張否12本票2張否13iPhone7手機1支寅○○是14vivo手機1支是15手機1支未○○是16iPhone7Plus手機1支卯○○是17iPhone6sPlus手機1支是18黑色iPhone14手機1支甲○○是19藍色iPhone13手機1支午○○是20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否21白色iPhone11手機1支是22紫色iPhone手機1支乙○○否23黑色iPhone手機1支子○○否24白色iPhone手機1支否25iPhone7Plus手機1支壬○○是26iPhoneSE手機1支是27iPhone13ProMax手機1支丙○○否28iPhoneXR手機1支否29iPhone14Pro手機1支巳○○否30iPhone手機1支丁○○是31黑色iPhone14手機1支癸○○是32紅色iPhone13mini手機1支是33領帶1條陳○昇否34後背包1個否35現金11,000元否36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否37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否38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否39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否40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否41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否42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是43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是44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否45陳○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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