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來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來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被告辛來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來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新莊伍安金獅團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客捐贈而放置在神桌下之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嗣廟公 朱國泰 發覺有異將其攔下,辛來川見狀即將20元放回並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來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機關認被告辛來川共竊得60元乙節,惟被告辯稱:當時伊僅拿取20元,但被制止後就馬上放回去了等語。經查,證人朱國泰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徒手拿取香油錢,經伊制止後將香油錢放回等語,然此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伸手拿取香油錢一事,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照片僅攝得被告蹲下竊取香油錢之動作,然並無清楚拍攝當時究竟竊得多少香油錢,是被告所辯僅竊取20元之詞,並非不可採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