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7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圍巾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
415號被告黃乙芳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圍巾1條(102年度白保字第3083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乙芳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4年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LV」圖樣之圍巾1條,經核卷內相關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確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