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昆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821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4計算,若遲延給付時,尚須另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2月
26日,尚積欠本金17,073元未付,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償還,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