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開始駕車,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與案外人 郭金福 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其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駕車,致罹本件刑章,然於警詢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與案外人郭金福發生車禍,致郭金福受有傷害,固甚有不該,惟郭金福於警詢中已表明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參見警詢卷第三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