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與自由路口,欲左轉自由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沿相反方向為 賴春和 騎乘後載甲○○之十三歲女兒 宋麗文 之NB2-032號機車,致宋麗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