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雖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因兩造個性不合,分居兩地彼此未往來已達十年以上。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 陳南清 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既長期分居且未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其血緣關係加以鑑定,嗣經該院鑑定認為:「陳南清是乙○○的親生父親」,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七八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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