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純喫茶-紅茶960ML」肆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純喫茶-紅茶960ML」4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尤健成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告蔡明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社金龍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純喫茶-紅茶960ML」4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4元),並放入隨身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長尤健成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明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蔡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純喫茶-紅茶960ML」4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純喫茶-綠茶650ML」1罐(價值22元),且竊取之「純喫茶-紅茶960ML」數量為6罐,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被告辯稱:僅竊取「純喫茶-紅茶960ML」4罐等語,再依卷內所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竊取何項商品,亦無法排除上開商品遭他人竊取、遺失、清點失誤或其他原因造成短少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店內盤點後發現上開商品有短少之情事,即遽認均係被告所竊取,故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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