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述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述強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宣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宣羽所有置於該輛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含固定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宣羽發現上開行車紀錄器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盤查張述強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含固定支架1組(業經警發還陳宣羽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張述強固 坦承其持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含固定支架1組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之碉堡公園內,撿到該行車紀錄器含固定支架1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含固定支架1組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162700號卷〈簡稱警卷〉第4、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簡稱偵卷〉第73、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宣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3、25至31頁〈均正面〉),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含固定支架1組(業經警發還陳宣羽領回)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頁),可認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銀色腳踏車後附載粉紅色袋子行經告訴人所有前揭機車停放處時,確實停留在該輛機車後方,並以手碰觸該輛機車後方物品後,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遭警查獲時,發現被告所騎乘之銀色腳踏車後附載粉紅色袋子,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腳踏車之人特徵均屬相符等情,亦有前揭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撿到該行車紀錄器未交到警察單位等語(見警卷第4頁);由此益證上開行車紀錄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甚屬明確。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4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撿到具有正常功能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惟被告仍逕自將該行車紀錄器取走,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之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私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業以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參以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含固定支架1組,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