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先後為下列犯行」應補充為「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②同欄㈠第3行所載「益可膚乳膏1條」應更正為「益可膚軟膏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麟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恰。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本案各次遭竊之財物,皆業由告訴代理人 馮筱婷 、 陳爰希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得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郭家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0時2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德昌藥局德賢店(下稱德昌藥局)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芝麻E舒眠2盒、國安感冒液2瓶、益可膚乳膏1條(共計新臺幣2,44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德賢分公司(下稱寶雅德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優倍多芝麻E舒眠軟膠囊2盒、雄獅油性奇異筆1支(共計2,012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寶雅德賢店店員當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昌藥局、寶雅德賢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馮筱婷、陳爰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