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請人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李崇豪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李崇豪部分之同意書或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李崇豪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