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原告 郭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包含因受詐騙而匯款13萬元、遊戲帳號價值15萬元及因被詐騙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係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陸續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僅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詐得利益13萬元及因被詐騙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所請求之遊戲帳號損害,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