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2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王昭華

王麗美

王麗珍

段洪梅花

段思華

段燕燕

段國棟

黃燦宗

黃燦雄

孟淑慧

黃靜枝

黃燦瀛

黃燦鵬

黃梅卿 原住○○市○○區○○路00號

鄭金葉

黃信豪

黃靖淑

黃嘉文

李奇泰

李碧玉

李奇福

李秋桂

李國祥

廖桃

李怡

李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黃裕欽 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應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昭華、王麗美、王麗珍、段洪梅花、段思華、段燕燕、段國棟、黃燦宗、黃燦雄、孟淑慧、黃靜枝、黃燦瀛、黃燦鵬、黃梅卿、鄭金葉、黃信豪、黃靖淑、黃嘉文、李奇泰、 李龍飛 、楊李碧玉、李奇福、黃李秋桂、李國祥為被告,代位其債務人黃裕欽請求將被繼承人 黃碖 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經查明李龍飛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李龍飛之訴,並追加李龍飛之繼承人廖桃、 李怡瑱 、李朝裕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1-1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梅卿核准喪失我國國籍,並擬取得新加坡國籍,有臺南○○○○○○○○110年11月30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00091176號函檢送内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則本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38條第1項)。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而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6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共有物分割涉訟,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並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土地分割乃關於物權,自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黃梅卿於73年12月18日因其父 黃水源 死亡,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繼承系統表、黃水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3、174、201頁)。然查被告黃梅卿係於89年12月5日經核准喪失國籍,並擬取得新加坡國籍,此有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1頁)。故黃梅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乃係我國國民,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疑義,附此說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債務人 黄裕欽 與訴外人 黄惠真 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18元。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28號債權憑證可憑,故原告自為黃裕欽之債權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被代位人黄裕欽積欠原告債務,迭經催討無效,適黃裕欽名下尚有「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段576(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之土地可供執行,惟因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代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代位人黃裕欽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三)聲明:

  ⒈請准將被代位人黄裕欽及被告等26人間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裕欽之債權人,及黃裕欽與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黃碖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2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黃碖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代位人黃裕欽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裕欽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裕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黃裕欽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黃裕欽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被告均得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就黃裕欽分別共有部分取償,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黃裕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被代位人黃裕欽應繼分比例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之,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昭華

40分之1

王麗美

40分之1

王麗珍

40分之1

段洪梅花

160分之1

段思華

160分之1

段燕燕

160分之1

段國棟

160分之1

黃燦宗

45分之1

黃燦雄

45分之1

孟淑慧

45分之1

黃靜枝

45分之1

黃燦瀛

45分之1

黃燦鵬

45分之1

黃梅卿

45分之1

鄭金葉

180分之1

黃信豪

180分之1

黃靖淑

180分之1

黃嘉文

180分之1

黃裕欽

45分之1

李奇泰

30分之1

廖桃

90分之1

李怡瑱

90分之1

李朝裕

90分之1

楊李碧玉

30分之1

李奇福

30分之1

黃李秋桂

30分之1

李國祥

3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昭華

40分之1

王麗美

40分之1

王麗珍

40分之1

段洪梅花

160分之1

段思華

160分之1

段燕燕

160分之1

段國棟

160分之1

黃燦宗

45分之1

黃燦雄

45分之1

孟淑慧

45分之1

黃靜枝

45分之1

黃燦瀛

45分之1

黃燦鵬

45分之1

黃梅卿

45分之1

鄭金葉

180分之1

黃信豪

180分之1

黃靖淑

180分之1

黃嘉文

180分之1

原告

45分之1

李奇泰

30分之1

廖桃

90分之1

李怡瑱

90分之1

李朝裕

90分之1

楊李碧玉

30分之1

李奇福

30分之1

黃李秋桂

30分之1

李國祥

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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