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4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志華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志華係替代役第25梯次之役男,於民國93年5月31日起任職役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前因擅離職役逾7日共計3次,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97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及98年度桃簡字第331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55日確定,詎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本應於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回役上開大隊第一中隊,竟復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同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月30日下午4時許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上開大隊發布協尋,迄至99年10月4日仍未返隊。
三、處罰條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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