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邱微庭 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相對人 陳家進 上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1萬元」等語,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