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第5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宗賢前於民國8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曾⑴於96年4月、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陳宗賢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8日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2年9月9日2時55分許,陳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和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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