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548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許皓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3日
7時35分許,由綽號「阿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皓翔,許皓翔並攜帶自備鑰匙1支及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自備鑰匙及十字起子均未扣案),2人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頭漁港旁觀海大道時,見 葉秋妹 所有、交由 陳世明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陳世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由綽號「阿凱」不詳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許皓翔則下車以前揭自備鑰匙及十字起子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許皓翔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綽號「阿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前揭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相偕離去。許皓翔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西濱公路南下池和橋旁。嗣陳世明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9月5日15時許尋獲該車(未含車牌,車身已發還陳世明),在車內右後座踏墊處之飲料罐瓶口採集可疑之殘留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許皓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皓翔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27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海山漁港內,見 張家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張家榮所有SAMSUNG廠牌、GT-I92600型號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零錢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廖得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現金則花用一空。嗣張家榮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機之通聯紀錄通知廖得鈞到案說明,繼依廖得鈞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行動電話機已發還張家榮)。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皓翔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翔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且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屬實: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方面:
1、被害人陳世明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9至11頁、第65至66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13至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12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2至24頁)。
5、採證照片1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15至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
7、承辦警員 周家禾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52至58頁)。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方面:
1、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10
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6至8頁、第50至51頁)。
2、證人廖得鈞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4至5頁、第54至57頁、第90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11至1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1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18至25頁)。
6、採證照片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16至1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攜帶到場之十字起子1支、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攜帶到場之一字起子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二)是核被告許皓翔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綽號「阿凱」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地、被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單獨或夥同共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查獲後所竊車輛、行動電話機業經被害人領回,現金則已花用殆盡,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於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卷第3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第91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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