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金成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81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⑴於98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王金成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嗣並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2月18日16時25分許,在前址租屋處緝獲,復經王金成同意而於當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