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奎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奎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奎蓉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2月18日12時28分許,假冒為臺灣大哥大主管,撥打電話向 王信元 佯稱可幫助處理違約金問題云云,致王信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網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假冒 籃佳德 之友人 王信義 ,撥打電話向籃佳德佯稱因生意上需要週轉云云,致籃佳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2月20日17時38分許,假冒 莊鳴鏘 之同學 金昌亮 ,撥打電話向莊鳴鏘佯稱因生意上需要週轉云云,致莊鳴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11時41分許、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以網路銀行匯款2次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35分許及12時38分許,請其女友至桃園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亞都店,以ATM匯款3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信元、籃佳德及莊鳴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奎蓉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2月底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去大社郵局刷簿子,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從置物箱拿外套時可能就掉了,返家後發現遺失,就請姊姊 彭雅絹 打電話幫忙掛失,當天沒有其他物品遺失,只有掉存摺、提款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是因為伊很少使用,怕臨時要提款時忘記密碼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王信元、籃佳德及莊鳴鏘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將前述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元、籃佳德、莊鳴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信元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手機來電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籃佳德提出之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莊鳴鏘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足佐,是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又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殊無可能將重要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2月18日曾頻繁使用系爭帳戶,有多筆卡片存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之紀錄等語,復辯稱: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因為很少使用等語,足認其所述前後矛盾,其既已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自應對於系爭帳戶之密碼甚為熟稔,而無可能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屬可疑。
(三)其次,詐騙集團成員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詐騙集團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施用詐術後獲致詐欺款項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渠等詐欺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騙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詐騙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職故,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撿拾或竊得系爭帳戶,自亦不敢放心大膽使用作為匯提詐騙款項之用,則系爭帳戶自係被告於10
8年2月21日前某日,交付並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足肯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用,並持之以遂行詐騙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3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前無受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3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