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宏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賢宗 訴訟代理人吳淑靜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酈瀅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嘉瑞」,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9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與本訴原因事實皆源於同一採購契約,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招標採購「SPAREPARTSFORNETZSCHPUMP」德國「NETZSCH」原廠泵浦零件乙批(含「材料編號為RB00-0000-0000之『ROTOR』(即系爭轉子)乙只」,及「材料編號為RB00-0000-0000之『STATOR』(即系爭定子)兩只」(下稱系爭貨品),經原告交付押標金74,000元投標後,於105年10月4日得標,兩造乃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856,800元(含系爭轉子448,000元及系爭定子368,000元,均未稅),並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交貨期限為106年7月19日。原告嗣依系爭契約所附契約價格表(下稱系爭價格表)指定之型號向德國「NETZSCH」原廠訂購系爭貨品,並於106年5月25日將系爭貨品連同出廠證明交付被告。系爭轉子雖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系爭定子卻於翌日遭被告以第1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表示外殼非屬不鏽鋼材質SUS316、內襯材質非屬VITON,不符系爭契約所定標準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在案。惟原告係依據系爭價格表所載「Stator」規格「P/N:NMSY049.000-0000-VITON、MODEL:NM053SY08S48B、S/N:431709」(下稱系爭規格碼)向原廠訂購系爭定子,系爭規格碼之定子規格係「外殼為鋁合金」、「內襯材質為NBR」,並非被告所稱「外殼為不鏽鋼SUS316、內襯材質為VITON」之定子,經原告透過德國經銷商FNF詢問德國原廠「NETZSCH」結果略以「客戶需要的Viton內襯、SUS316外殼的Stator需要提供一個正確的序列號碼(S/N)」、「內襯Viton、外殼SUS316材質並不是你的訂單所訂購的泵浦序列號碼(S/N):431709」等語,被告固於系爭價格表「Stator」後方以括號標註「內襯材質:VITON、外殼:SUS316」等文字,然被告並未修改規格號碼,致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系爭規格碼向原廠訂購時,發生材質不符情事。則原告既係依系爭價格表所提供之規格碼向原廠訂購系爭定子並交付予被告,應認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系爭定子,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兩造嗣於106年7月27日就系爭定子規格問題(即系爭定子外殼材質非SUS316)召開會議,原告 斯時 表示原廠係根據被告請購P/N碼製造系爭定子並交貨,兩造乃於會議中商討如何修改系爭定子,以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公司轉機課莊課長斯時建議,另行製作SUS316不鏽鋼材質套筒套於系爭定子本體外,以解決外殼材質問題,獲被告所屬在場其他承辦人員同意後,即口頭指示原告進行修改,原告當場曾提出關於外套筒套入後產品尺寸不同及內襯規格使用問題,莊課長言明此屬被告內部問題,會自行處理,並當場指示被告所屬與會承辦人員進行後續處理。原告乃依上開指示,另行訂製SUS316不鏽鋼外殼,將該外殼套於系爭定子以符合被告需求,因原告訂製該SUS316不鏽鋼外殼需額外支出84,000元,而該支出係基於被告指示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惟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將SUS316不鏽鋼外殼含系爭定子交付被告,被告仍以系爭定子內襯規格有問題拒絕驗收。茲因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規格碼向原廠訂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拒絕驗收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56,800元,因被告前已支付99,235元(含系爭貨品價金58,608元、履約保證金40,6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價金58,608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98,192元;又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訂製系爭定子之不鏽鋼外殼,且系爭定子目前放置於被告廠房,而訂製系爭定子之不鏽鋼外殼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定子不鏽鋼外殼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製SUS316不鏽鋼外殼之價金84,000元;另原告於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74,000元,於履約過程中轉作「履約保證金」之用,依系爭契約附件被告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是原告亦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74,000元,因被告前已退還履約保證金40,627元,尚應退還原告33,373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規範要求材質與外殼之S/N碼,始生材質不符情事,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且觀諸被告自104年起曾3次公開招標採購系爭貨品,斯時均提供與本案相同之規格號碼,然第1次、第2次得標廠商即訴外人競川有限公司、辛烽有限公司與第33次得標廠商即原告在決標後,均遭被告認定材質不合格,無法履約,並旋於104年9月29日、105年1月7日及106年7月26日,以限制性招標及「未公開評選方式」,高價向毅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懋公司)訂購,且本案於被告通知原告改善期限屆至及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召開會議討論另行訂製不鏽鋼材質套筒之前,被告竟已公告決標另行採購系爭定子,由毅懋公司得標,渠等並於106年8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顯不合理。再者,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僅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雙方協商解決本件爭議之可能方法,並未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其無法履約,被告主張原告已於
106年11月30日表示其無法履約云云,顯屬誤會,況原告依系爭價格表所定系爭規格碼向德國原廠訂購系爭定子,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未提供正確之P/N碼或S/N碼,致生材質不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第24條後段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33,373元,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未依約履行,亦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發文限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前更換合格品,顯屬被告初驗或驗收認有瑕疵,故計算逾期日數時,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第2項約定,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公司決定限期改正歸屬於本公司之作業日數」即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之發文日)止,及「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即10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是自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均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內,復因被告早已於106年7月26日公告決標另行採購系爭定子,並由毅懋公司得標,顯見被告已無意由原告繼續履約,原告自無實現交付符合契約物品之日,被告仍繼續處罰原告自106年7月26日起之逾期違約金,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是應認自106年7月26日起,被告即不得再處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亦即逾期違約金至多僅能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另因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尚在被告限期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前改善之期間內,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此屬被告之作業日數,是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亦不應計算於逾期日數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計119日之逾期違約金45,982元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係依系爭價格表所載之系爭規格碼向德國原廠訂購系爭定子,應認反訴被告已依照契約履行,並無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第6項約定所載情事,縱認原告未依約履行,亦係因被告提供錯誤的P/N碼或S/N碼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與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第6項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要件亦有不符,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對原告為請求。故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33,373元、逾期違約金45,982元、損害賠償386,400元,並據此主張扣除原告得請領之部分買賣價金及部分履約保證金後,反訴請求原告尚應返還其溢付之款項20,590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5,5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採購儲運組廢棄物工場檢修用泵浦零件,固於105年間就系爭貨品進行招標,經原告交付押標金74,000元投標後得標,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採購之系爭轉子,業經原告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在案。而系爭定子,德國「NETZSCH」原廠原設計之外殼為鋁合金、內襯材質為NBR材質,因被告使用該定子之用途,必須接觸之流體為高腐蝕性之廢鹼液,原廠原設計之外殼及內襯材質無法承受腐蝕,曾運轉1週即破管壞損,經德國NETZSCH原廠代理商毅懋公司指定之專業人士現場勘驗討論後,為提升製程安全及設備可靠度,認應將定子之外殼及內襯材質提升等級,以符合製程需求,是被告所需之定子材質,與原廠設計之材質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招標前之標案,早已採用升級後之材質,本案招標時,亦於系爭價格表沿用前標案已確認材質變更後之正確規格碼,並明確載明外殼為SUS316、內襯材質為VITON,並無原告所指擅自備註材質情事。且本案於請購階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為求慎重,再三與原告所屬承辦人員確認關於材質有變更乙事,原告均表示材質確認無誤,可依系爭契約之要求交貨,並於系爭價格表上用印,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定子之材質,確係約定內襯材質為VITON、外殼為不鏽鋼SUS316無誤。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就系爭定子規格問題召開會議,被告所屬員工 莊棠 元於會後指示原告訂製SUS316不鏽鋼外殼,將該外殼套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定子,以符被告之需求云云,並非事實,當日 莊棠元 僅就系爭定子外殼不合格乙事,提供建議,認為將系爭定子原有外殼移除,另製作合格規範的外殼套用,應該可行,然當晚又認為不可行,即請被告所屬員工 黃柏瑋 轉告原告人員,且無論另行製作之外殼逕行套用是否可行,原告嗣後交付之系爭定子外殼尺寸並不符規格,內襯材質亦非被告所需之材質,仍無法驗收合格。又原告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定子,經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命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前澄清或更換合格品未果,遲至106年11月30日,原告方以電子郵件告知無法履約,計逾履約期限119日(含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後段、第27條約定,按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33,373元,及按逾期日曆天數依系爭契約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5,982元;另被告因原告未按時履約,致需另行採購,而支出991,200元,與系爭定子之購買差價達604,800元,自亦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第6項約定,以系爭契約就系爭定子約定價金總額為上限,請求原告賠償386,400元。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系爭轉子驗收合格後應給付之金額為470,400元(含稅),扣除前開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押標金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後,應給付金額為78,645元,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99,235元,用以抵付後,已無應付原告之款項,尚溢付20,590元。故原告本訴之請求,並無理由。反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0,590元本息,爰依前揭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9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3至194頁)㈠被告於105年間招標採購「SPAREPARTSFORNETZSCHPUMP」
德國「NETZSCH」原廠泵浦零件乙批(含「材料編號為RB00-0000-0000之『ROTOR』(即系爭轉子)乙只」,及「材料編號為RB00-0000-0000之『STATOR』(即系爭定子)兩只」,經原告交付押標金74,000元投標後,於105年10月4日得標,兩造乃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856,800元(含系爭轉子448,000元及系爭定子368,000元,均未稅),並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交貨期限為106年7月19日。
㈡系爭契約價格表記載「STATOR」(即系爭定子)之系爭規格
碼為「P/N:NMSY049.000-0000-VITON、MODEL:NM053SY08S48B、S/N:431709」,並註明「內襯材質:VITON、外殼:SUS316」。
㈢原告嗣透過經銷商「FNF公司」訂購系爭定子、轉子,並於106年5月25日連同原證3所示出廠證明交付予被告。
㈣系爭轉子,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原告99,235元。
㈤系爭定子,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以原證4所示第1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
㈥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寄發被證4所示第2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命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前澄清或更換合格品。
㈦被告於106年8月9日與毅懋公司另簽立定子採購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㈠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其程序是否適法?㈡系爭價格表所載系爭定子之系爭規格碼所對應之外殼、內襯
材質為何?究係「外殼為鋁合金、內襯材質為NBR」抑或係「外殼為不鏽鋼SUS316、內襯材質為VITON」?如為前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定子之材質已合意外殼為不鏽鋼SUS316、內襯材質為VITON,是否有據?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被告拒
絕驗收,是否有據?原告未交付外殼為不鏽鋼材質SUS316、內襯材質為VITON之系爭定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逾期?如是,逾期日數為若干?應如何計算?㈣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已
成就,並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㈤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有於兩造106年7月27日進行協商會議時,
口頭要求原告訂製SUS316不鏽鋼外殼套筒?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製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㈥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即履
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㈦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後段、第27
條及第32條第6項約定,主張應扣除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可,金額各為若干?應如何計算?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價金20,590元及給付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年間招標採購「SPAREPARTSFORNETZSCHPUMP」
德國「NETZSCH」原廠泵浦零件乙批(含「材料編號為RB00-0000-0000之『ROTOR』(即系爭轉子)乙只」,及「材料編號為RB00-0000-0000之『STATOR』(即系爭定子)兩只」,經原告交付押標金74,000元投標後,於105年10月4日得標,兩造乃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856,800元(含系爭轉子448,000元及系爭定子368,000元,均未稅),並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交貨期限為106年7月19日;系爭契約價格表記載「STATOR」(即系爭定子)之系爭規格碼為「P/N:NMSY049.000-0000-VITON、MODEL:NM053SY08S48B、S/N:431709」,並註明「內襯材質:VITON、外殼:SUS316」;原告嗣透過經銷商「FNF公司」訂購系爭定子、轉子,並於106年5月25日連同出廠證明交付予被告;其中系爭轉子,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原告99,235元;惟系爭定子,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以第1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再於106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命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前澄清或更換合格品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復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條款、系爭價格表、第1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第2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在卷(審訴卷第24、28、36、112至123、124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被告拒
絕驗收,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蓋用公司印信表示同意之系爭契約價格表項次2載明:「材料編號為RB00-0000-0000之『STATOR』(即系爭定子)兩只。系爭規格碼為「P/N:NMSY049.000-0000-VITON、MODEL:NM053SY08S48B、S/N:431709」,並註明「內襯材質:VITON、外殼:SUS316」(審訴卷第28頁)。已明確表明系爭定子之外殼須為不鏽鋼SUS316、內襯材質須為VITON,則原告自應依債務本旨,提出上開兩造合意確認材質規格之系爭定子買賣標的物。原告雖主張被告改變原廠原設計外殼及內襯材質,卻未修改規格號碼,致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系爭規格碼向原廠訂購時,發生材質不符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被告早於本件採購系爭定子前之採購定子案,即曾招標採購外殼為不鏽鋼SUS316、內襯材質為VITON之定子,本件採購規格號碼即係沿用前案相同之規格號碼,有前案採購契約價格表附卷(本院卷第173頁)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需求部門轉動機械課課長莊棠元證述:之前採購的P/N碼與這次的P/N碼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及證人即轉動機械課修護工程師 黃柏偉 證述:大概這個標案前1、2年就已經改為外殼不鏽鋼、內襯VITON,這次採購的規範是跟前1次採購的規範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情節一致,可見,本件採購前1、2年採購之定子規格即已改為外殼不鏽鋼、內襯VITON,被告並已順利自前案採購中取得改變規格為外殼不鏽鋼、內襯VITON之定子,而本件採購之系爭定子規格號碼既與前案採購相同,即難逕認本件採購之系爭定子規格號碼係屬未經更正之錯誤規格號碼。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3.原告提出之系爭定子,外殼並非不銹鋼,內襯材質亦非VITO
N,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拒絕驗收原告提出之系爭定子,於法尚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逾期?如是,逾期日數為若干
?應計逾期違約金若干?
1.按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為106年7月19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履約,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公司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公司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公司之作業日數,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系爭定子、轉子,原告於106年5月25日交付予被告,其中系爭轉子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定子則未符合系爭契約規格,經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以第1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更換合格品。原告於同年
8月11日提出改善後之系爭定子,有經被告人員簽收之原告送貨單(審訴卷第42頁)可佐,被告復於同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命原告於同年9月28日前澄清或更換合格品,原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方以電子郵件告知無法再行履約,業據原告承辦人員 陳美珍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以該日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終日,應認兩造已合意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未能依限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定子,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同年11月30日止計罰逾期違約金,但應扣除被告公司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被告公司之作業日數(即10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及主驗人指定之改正日數(即106年9月15至28日),合計逾期85日(計算式:134日-35日-14日=85日)。再依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使用(即系爭轉子部分)之未完成履約部分(即系爭定子部分)之契約價金386,400元(含稅),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32,844元(計算式:386,400元×0.001×85日=32,844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106年7月26日公告決標另行採購系爭定子,顯見被告已無意由原告繼續履約,原告自無實現交付符合契約物品之日,應認自106年7月26日起,被告即不得再處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定子係消耗品,為維持機械正常運作,本須有相當備品,且其不易腐壞,縱儲備較多備品,亦不致因儲備時間較久而不堪使用,是被告辯稱因備品不足,才另行招標採購定子,原告若能交付合格定子,被告仍會驗收付款等語,核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原告遽此所為上開推論,尚難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依前所述,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轉子業經驗收合格,則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及系爭價格表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轉子之買賣價金470,400元(含稅)。而系爭定子部分,原告未按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經被告拒絕驗收而未完成履約,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尚屬無據。惟上開被告得計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32,844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且被告前已給付原告99,235元,其中包含應退原告系爭轉子部分履約保證金40,627元,有原證11、12原告公司存摺節本可考(審訴卷第188至192頁),扣除後,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58,608元(計算式:99,235元-40,627元=58,6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已給付買賣價金及逾期違約金後,應為378,948元(計算式:470,400元-58,608元-32,844元=378,948元)。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即履
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不予發還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2.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中,系爭定子部分依比例為33,3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因原告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定子而部分終止,有如前述,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4款,按比例沒收系爭定子部分之履約保證金33,373元,即屬有據。
㈥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有於兩造106年7月27日進行協商會議時,
口頭要求原告訂製SUS316不鏽鋼外殼套筒?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製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莊棠於兩造106年7月27日進行協商會議時,口頭要求原告訂製SUS316不鏽鋼外殼套筒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黃柏偉到庭證稱:伊任職轉動機械課,擔任維護工程師,伊部門係系爭定子的使用部門,不是檢驗部門,系爭定子第1次檢驗不合格後,原告所屬人員陳美珍、 陳宛青 有來找伊和 涂文進 討論,後來主管莊棠元有加入討論,他看第1次不合格通知記載定子外殼不合格,有提出把定子原有外殼移除,然後制作合格規範的外殼,但當天晚上莊棠元有電話通知伊,表示此方案不可行,伊隔天有電話通知陳宛青等語,核與證人莊棠元證述:伊等部門是現場部門,驗收部分有另外的部門,原告不應該找伊等部門協商,106年7月27日伊有看到陳美珍及其助理有跟伊同仁黃柏瑋、涂文進討論,臨下班前,伊才基於協助的立場過去詢問,並依據原告第1次判定不合格通知單,判斷製作1個不鏽鋼外殼套在系爭定子外面,應該可行,但後來伊整體考量後,認為會造成斷軸及洩露的風險,當晚伊即請工程師聯絡原告停止這樣的作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5至159頁),佐以證人陳美珍證述:第1次檢驗不合格的時候,伊等是主動去找黃柏偉等,沒有召開1個正式會議,當時莊棠元確實有這樣的建議等語(本院卷第85、131頁),及陳宛青發予黃柏瑋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表示「希望得到您與課長的建議或意見」等語(審訴卷第182頁),足見,原告承辦人員均明知莊棠元、黃柏偉所屬部門,並非檢驗部門,僅私下主動找其等討論,希望得到其等之建議或意見,自難認莊棠元上開建議或意見,係代表被告公司要求或指示原告遵照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2.又交付外殼不鏽鋼材質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定子,本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給付義務,原告為改正提出之系爭定子外殼材質不符規格之瑕疵,縱接受莊棠元建議訂製不鏽鋼套筒套用後交付被告,亦係為履行其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提出之套用不鏽鋼套筒之系爭定子,仍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被告拒絕驗收,且於第2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回(審訴卷第124頁),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製費用84,000元,難認有據。
㈦反訴原告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後,
尚溢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價金20,59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別有約定外,本公司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另計,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第6項亦有明定。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時履約,致其另行採購定子,支出991,200元,與本件採購系爭定子之差價達604,800元,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第6項約定,以系爭契約就系爭定子約定價金總額為上限,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86,400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本件採購與反訴原告所指之另案採購,反訴原告自承底價並無鉅額差距(本院卷第169頁),且由反訴原告提出之兩採購案預估金額擬訂表及比較表(本院卷第101、105、171頁),顯示本件採購系爭定子單位底價492,315元,尚較該另案採購定子單位底價474,630元為高,況反訴原告自承該另案採購係備品採購,非用以取代本件採購,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因另案採購受有積極損害。至被告因本件採購系爭定子得標價金偏低,預期履約所能獲致之標價與底價之差額,乃未能履約所失去之履行利益,應屬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第6項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386,400元,尚屬無據。
3.反訴原告前沒收系爭定子部分履約保證金33,373元,應屬適法,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2,844元,且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系爭轉子買賣價金為470,400元(含稅),扣除已給付買賣價金58,608元及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尚須給付反訴被告買賣價金378,948元,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顯未溢付反訴被告買賣價金,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價金20,590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590元,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本訴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