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泳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泳臣(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電筒、烙鐵器、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原審判決書於10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0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本事件教訓後,已知法律之森嚴,當痛定思痛、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不虞再犯;又被告肄業於臺中嶺東技術學院,現任職於某賣場司機工作,上有年邁雙親待奉養,上無片瓦之覆,下無立錐之地,家累甚重;被告為當場遭查獲,並無任何所得。請准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電筒、烙鐵器、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⑵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書所示「於101年2月1日3時45分許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用之烙鐵器及瑞士刀各1把,及手電筒1把,前往被害人 林少傑 位於高雄市○○區○○路93巷21號3樓住處,並以持烙鐵器破壞上開住宅陽臺鐵窗遮陽板之方式,侵入林少傑之住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少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228元、手錶2只、玉墜1個、金箔3塊、手鍊1條、手提袋2只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竊盜罪。
⑶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之手電筒、烙鐵器、瑞士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科刑部分,刑法第321
條之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量刑,核無不當。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
㈢被告以「已坦承犯行、家貧、雙親待奉養、犯罪無所得」為
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固無前科紀錄;然其係於凌晨3時45分許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已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復以㩗帶烙鐵器、瑞士刀及破壞被害人住宅陽臺鐵窗遮陽板之方式為之,此舉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有重大威脅;則原審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之量處,並依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而未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自屬合法、適當,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是自難認被告上訴理由有據,足以構成撤銷原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已坦承犯行、家貧、雙親待奉養、犯罪無所得」,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泳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129巷20號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泳臣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烙鐵器、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破壞告訴人上開住宅陽台鐵窗之遮雨棚塑膠板,並將該拆卸後自該處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安全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
(一)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瑞士刀、烙鐵器,並供被告拆卸住宅窗戶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烙鐵器、瑞士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蘇泳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9巷2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臣於民國101年2月1日3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用之手電筒、烙鐵器及瑞士刀各1把,前往林少傑位於高雄市○○區○○路93巷21號3樓之住處,並以持烙鐵器破壞上開住宅陽台鐵窗遮陽板之方式,侵入林少傑之住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少傑所有之現金新台幣4228元、手錶2只、玉墜1個、金箔3塊、手鍊1條、手提袋2只等物,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林少傑自外返家,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烙鐵器及瑞士刀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林少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泳臣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二│告訴人林少傑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三│扣案手電筒、烙鐵器│被告攜帶上開得為兇器之物至│││、瑞士刀│告訴人之住家,並持烙鐵器破││││壞告訴人之陽台鐵窗遮陽板後││││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4228元、手錶2只、玉墜││││1個、金箔3塊、手鍊1條、手││││提袋2只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毀損、侵入住宅罪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