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4鄰大埔美9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竊盜案,96年10月5日員警調查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海洛因之針孔痕跡,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67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警方係因發現其身上有注射海洛因之針孔痕跡,而於96年10月5日18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96民A1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注射毒品痕跡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甫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目前擺攤賣滷味,與父母親共同生活之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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