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張銘浚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理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張銘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銘浚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張銘浚所受傷勢,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被告廖漢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漢璋曾犯竊盜、詐欺、傷害、贓物、搶奪、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9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廖漢璋因張銘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102年5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口,巧遇張銘浚與其妻 白佩宜 ,遂與張銘浚發生理論,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銘浚臉部,白佩宜見狀上前將兩人拉開,亦遭廖漢璋推開致擦撞在旁之機車因而受傷(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銘浚受有臉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銘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銘浚發生互毆之事實。
證據二告訴人張銘浚警詢之指訴,證人白佩宜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漢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志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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