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于民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介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何沅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AM-639)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遇被告騎乘機車駛來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伴頭痛、軀幹多處挫傷、肘、臂及腕擦傷、大腿、小腿及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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