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羅瑞勝
簡美玉 羅佳琪 羅堃睿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玉永 原告 楊英桃 被告 林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萬400元,原告羅佳琪、羅堃睿、鄧玉永、楊英桃部分,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羅瑞勝、 張簡美玉 部分,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崁頂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2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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