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3號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 梁官英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乙○○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二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甲○○、梁官英二人起訴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94年度親字第147號),並經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原告乙○○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