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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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4年7月29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於94年8月3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94年8月4日始行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提出抗告時間為94年8月3日上午10時,而原審認定8月4日始提起抗告,確與事實未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本院經查,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固係94年8月3日投遞,此有抗告人所提之郵局函件執據及郵戳可稽,惟法院受理抗告、上訴案件,係採書狀到達法院主義(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9號判例意旨),茲依抗告狀所載法院收文戳記係8月4日下午,佐以查詢國內快捷、包裏、掛號郵件所載(參見原審卷49頁),堪認該抗告狀,確係8月4日下午始送達原審法院無訛,而8月3日又非星期日或休息日,此有日曆可憑,抗告人且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原審因認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駁回其抗告,經核自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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