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本已通知家人至看守所接見,並擬將判決結果告知家人囑其委託律師代為上訴,詎聲請人因另案轉押台南看守所,未能與家人會面,而聲請人不諳法律,又苦無書狀、文具可資運用,待覓得書狀後撰狀寄出,已逾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後,因遲誤上訴期間,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均有上開判決可稽。被告辯稱因故未能囑其家人提起上訴云云,尚不得謂非被告之過失,且被告在押期間,於上訴期間內僅需撰狀表明上訴,不需附具理由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可完成上訴程序,被告辯稱不諳法律,又無書狀文具可供撰狀,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不足採信,揆諸上揭意旨,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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