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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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丙○○係於民國93年9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