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政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洪政洋與 汪偉琳 因民事案件爭訟而心生不滿,洪政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西側大樓第九與第八法庭走道間,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汪偉琳,足以貶損汪偉琳之名譽。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洪政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偉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鄭皓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洪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穢言,所為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業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無意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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