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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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28號被告楊智荃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智荃之女友係臺中市北區「莒光新城」社區住戶,楊智荃平時會至上開社區拜訪其女友; 梁吳文鳳 為上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智荃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在社區電梯公布欄所張貼之民國107年11月24日九合一選舉地點變更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21時18分許,在搭乘前開社區9棟電梯前往拜訪女友之際,徒手撕毀該公告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莒光新城」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梁吳文鳳委請 賴皆穎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吳文鳳之指訴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與被告撕毀之公告內容相同之選舉公告照片1紙、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