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 賴麗如 相對人 王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897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本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含支付命聲請費500元、裁判費15,053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1,400,000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69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88元(計算式:14860×8/10=1188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兩造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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