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林芳玉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宇嘉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宇嘉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亦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宇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且因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第二審之抗告程序費用,業經聲請人於抗告時預納抗告費,自無庸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曾右喬